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明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明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簡土字」應更正為「簡上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㈠「被告鄒明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鄒明錦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之自白」、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確定,竟未加珍惜,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被告鄒明錦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鄒明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24號、91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土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36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97年2月29日送監執行,於10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4日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明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