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 謝莉羚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審被告 王彩妍 於民國93年4月23日邀訴外人即原
審被告 李尚宸 、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93年4月23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0期,按期於當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王彩妍自94年10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三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王彩妍、李尚宸、上訴人自應連帶償還臺東企銀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嗣經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自得請求王彩妍、李尚宸、上訴人連帶清償上列積欠款項。
㈡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即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王彩妍、李尚宸、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22,560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王彩妍、李尚宸、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2,560元,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王彩妍、李尚宸、上訴人以勝訴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王彩妍、李尚宸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這是93、94年的事情,在這期間,伊以為王彩妍都有如期繳
款,伊是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沒有繳錢,應該要找王彩妍負責,伊不知道王彩妍還款情形,也不知道王彩妍的地址,只知道在中壢。伊對利息有爭執,年限這麼長,時間也很久,違約金的部分也要爭執。錢不是伊借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上訴人及王彩妍、李尚宸之戶籍謄本、完整貸款還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3-26頁、第33-44頁、本院卷第56-57頁),且上訴人亦陳明其確有擔任王彩妍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屬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清償上列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則依上列規定,除該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內即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被上訴人其餘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清償。是上訴人辯稱上列利息債務部分已過很長時間,伊有爭執等語,即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貸款契約(即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彩妍、李尚宸連帶給付222,560元,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判決王彩妍、李尚宸、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2,560元,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王彩妍、李尚宸、上訴人以勝訴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黃繼瑜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