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一台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基於賭博營利之包括犯意,自95年11月間起,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號,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再以帳號「c211」、密碼「a2645」登入至「ABC運動網」網站,即由該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站,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以美國NBA職業籃球所舉辦之各場球賽,下注當天參賽隊伍之比賽結果,依賠率計算賭注,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千元,最高5萬元,除星期一外,每日均可下注,若下注之球隊輸球者,賭客則需賠所押注之金額,若下注之球隊贏球,賭客則可贏得所押注金額之百分之95,甲○○則於每星期一結算金額後,向賭客收取下注賭資及墊付賭客贏得之賭金,並另向押中之賭客抽取百分之5作為佣金,而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嗣於96年2月7日2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電腦1臺,始查知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證: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查獲時由被告甲○○電腦列印之網路簽注單10張、帳單9張。
3.扣案之電腦1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2月7日止,每日反覆密接透過網路與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電腦一臺,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云云。然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之成立,必也行為人賭博之處所,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始克當之,如不具備此項場所要素,縱有單純博奕之對賭行為,亦不得以該罪相繩。本案簽賭之方式係於網路上進行,已據被告於警訊時陳明,足認賭客毋需親臨被告架設網站所在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明甚,顯然上開處所未因不特定賭客前往簽賭而成為「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而上開處所係屬被告私人「居所」,其非屬政府機關依行政作用設定公用之「公共場所」,更不待繁言,從而,本案被告雖有於上址對賭之行為,然其場所既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上說明,已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處所係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因聲請意旨認與上述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