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重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入監執行後於9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乙○○詎不知警惕,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4年3月上旬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3月16日凌晨某時,透過網路聊天室向被害人甲○○佯稱邀約其外出約會,並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前做身份確認,並謊稱因甲○○操作不當造成渠等系統出問題,要求金錢賠償損失等節,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前往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操作,匯出新台幣(下同)56,789元至被告乙○○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後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㈠被害人甲○○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述甚詳
,並有台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通報單1紙、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份、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帳戶對帳單1份等在卷可稽,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出56,789元至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確有於92
年7月22日開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初為公司薪資轉帳而開立,惟伊於94年3月間拿存款簿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中信銀行換領晶片卡,換卡回家途中因騎摩托車,遇下雨而紙袋破損將存摺、提款卡及原始密碼之開卡密碼紙同時遺失,惟當初並無掛失,亦未報案,係94年3月22日之前銀行人員通知伊有人匯錯款至其帳戶,詢問伊是否歸還,伊才告知銀行人員伊存摺不見,要求辦理掛失,伊係於94年3月22日辦理掛失的云云。惟查:(1)按依常情,一般人領取存摺、提款卡等重要金融理財工具,當會以皮包攜帶或作其他妥適之保管,被告所辯因雨淋濕,紙袋破損而同時遺失存摺、提款卡,及開卡密碼一事,實屬匪夷所思。(2)被告既然當日至銀行辦理換領晶片提款卡事宜,顯見其有利用晶片卡之必要,何以當日連同開卡密碼一同遺失,竟無任何警覺有恐遺失之帳戶、晶片提款卡遭有心人士為不法利用,而未掛失、止付?亦未重新申請換領使用?凡此均實有違常理。(3)被告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2月21日應訊時辯稱「伊係銀行人員告知有人匯錯款至其帳戶,伊始要求辦理掛失」,與其於96年2月16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陳稱「當初係銀行人員告知帳戶列為警示,伊才當場要求掛失」,兩者辯詞截然不同,顯見被告此等辯詞實為臨訟杜撰,始有前後矛盾之情況。(4)被告自稱掛失之時間係94年3月22日,惟經檢察官函詢中信銀行,被告之帳戶係於94年3月17日去電客戶中心要求掛失存摺及印鑑,有中信銀行中信銀集作字第958132202048號函文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掛失之日期實與實際掛失時間不同,益徵其所辯顯不可採。
(5)經檢察官函詢中信銀行,中信銀行中壢分行於94年3、4月間並無通知被告其帳戶遭人匯錯款項、是否要歸還金錢之事,此亦有中信銀行中信銀集中作業字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是更證被告辯稱顯不足取。綜上,足認被告上開遺失存簿、提款卡之辯詞,實屬訛謊,其應於某特定時間內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觀諸該帳戶對帳單可知,該帳戶於94年
3月15日、16日即有49,000元、20,000元、41,000元、27,
000元,及包括本件被害人甲○○匯入之56,789元等多筆大額金額匯入,而於同日立即分次提領一空,僅餘零頭之異常使用情形,顯非薪資入帳情形或一般人使用金融工具之習慣所能解釋,而衡諸詐騙集團對於人頭帳戶之利用習性,著重其便利性與可拋棄性,一般均於收受帳戶資料後,立即加以使用,鮮少有收受後時過數月而尚未為不法利用;綜上各節,堪認上開帳戶應於94年3月15日前之3月上旬某時,由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騙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犯罪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10000元,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倍折算之,銀元10000元即新台幣30000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為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僅就「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及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以使文義明確文字修正,對被告而言尚無利與不利之情,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茲被告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56,789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
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郵局或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郵局、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存摺必要時,則由銀行或郵局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在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范升福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