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忠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律師 蔡念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60、2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忠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比利時FN廠製半自動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比利時FN廠製半自動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比利時FN廠製半自動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李仁忠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6日前之某日,向不詳之人收受比利時FN廠制、口徑9MM制式銀黑色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比利時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黑色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仿BERETTA手槍)及子彈2顆。李仁忠將2顆子彈分別裝填至前開比利時制式手槍、仿BERETTA改造手槍後,將槍枝放入1黑色側背包,於98年2月16日凌晨,將該側背包放於自小客車內,與友人 黃萬吉 (業經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有罪確定)一同開車前往 陳至隆 開設之御匠刺青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到達之後,李仁忠、黃萬吉上至2樓,李仁忠並與在場之 黃漢文 、 黃顯欽 及其他多人賭博天九牌,李仁忠因故與黃顯欽、黃漢文發生爭吵,李仁忠遂命黃萬吉下樓至自小客車拿取該裝有槍枝之黑色側背包,黃萬吉隨即將該側背包拿上2樓並放至某房間之中,因李仁忠與黃顯欽、黃漢文兄弟爭吵越見激烈,李仁忠遂取出該側背包,並將其中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含已裝填之子彈)交給黃萬吉,黃萬吉即與李仁忠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持用該支仿BERETTA改造手槍,李仁忠另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緊接取出比利時制式手槍並對天花板擊發1槍,藉以恫嚇黃顯欽、黃漢文,使黃顯欽、黃漢文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黃萬吉所持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亦不慎走火而擊發1槍,李仁忠、黃萬吉緊接離去,黃漢文、黃顯欽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至御匠刺青館並扣得遺留在現場之彈殼1個,其後黃萬吉於同月20日攜上開比利時制式手槍、仿BERETTA改造手槍向警方自首,經警方予以扣案。
二、李仁忠為脫免自己上開非法持有槍、彈刑責,即與黃萬吉商議,先由黃萬吉於98年2月20日攜帶上開比利時制式手槍、仿BERETTA改造手槍向警自首並偽承該等槍枝均由黃萬吉保管持有,且上開持槍射擊及恫嚇黃顯欽、黃漢文,均由黃萬吉一人所為,與李仁忠無關,藉以頂替李仁忠之犯行外,李仁忠另慮及黃顯欽、黃漢文已向警方指述自己持槍射擊之事,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8日前之某日,由該不詳之人士與黃漢文、黃顯欽接觸,唆使黃顯欽、黃漢文日後作證時為虛偽陳述,掩蓋李仁忠上開持有槍枝及開槍之事,黃漢文、黃顯欽因而於98年5月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7323號、7844號及98年他字第1421號李仁忠、黃萬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訊問程序,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朗讀結文簽名具結並表明願意作證後,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以證人身分,就李仁忠於98年2月16日在御匠刺青館有無持槍射擊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黃漢文虛偽證稱:「我看到時只有黃萬吉拿槍出來開,先前之所以在警局報案時表示有兩個人分持兩把槍,是因為黃萬吉一拿槍出來開時我們很害怕都全部蹲下,所以以為他們是1人拿1把槍,綽號 阿宗 之人有出手毆打我弟弟,我以為他是拿槍打的」,黃顯欽則稱:「我跟 李仁宗 (忠)賭博時玩得不愉快發生口角,而黃萬吉從廁所出來時以為我們要打架,所以就持槍出來,向天花板開了1槍,後來槍掉到地上又擊發了1槍」云云(黃漢文、黃顯欽涉犯偽證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足以影響法院認定李仁忠有無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認定。嗣因黃萬吉於99年1月28日在本院98年訴字第171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判程序,以被告身分自述本案之槍、彈均為李仁忠所持有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情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同院74年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同一事實,黃萬吉、黃顯欽、黃漢文雖曾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到庭證述陳明被告並未犯本案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偵字第7323、784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一卷第41至44頁),惟黃萬吉、黃顯欽、黃漢文嗣經檢察官再行傳訊,均已具結證述被告確有持槍射擊之事,足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並無違法,本院自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上之裁判。被告辯護人認被告涉犯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乙案,前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黃萬吉、黃顯欽、黃漢文前已作證陳述,非屬新事證,尚有誤會。
貳、證據能力部分㈠黃萬吉、黃顯欽、黃漢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黃萬吉、黃顯欽、黃漢文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李仁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54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黃萬吉、黃顯欽、黃漢文之警詢筆錄對被告無證據能力。又按所謂彈劾證據其作用僅在於爭執、否定另一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之證明力,其本身並不單獨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料,故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可資參照)。黃萬吉、黃顯欽、黃漢文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經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被告、辯護人又引以爭執其等證人於本案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可信性,則依前開說明,雖不得作為證認被告有無犯罪之直接證據,仍得用以作為其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內容之彈劾證據,予以援用,就此面向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
㈡黃萬吉、黃顯欽、黃漢文於偵查時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固然亦爭執黃萬吉、黃顯欽、黃漢文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54頁),惟黃萬吉、黃顯欽、黃漢文共同於99年4月2日、12月13日,另黃萬吉於同年12月2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證述,均經具結(見他二卷第21至23頁,偵三卷第36頁,偵四卷第27至29頁),且對被告有無非法持有槍、彈及教唆偽證犯行,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詳如下述),並無顯然出入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再者,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傳訊到庭,經被告、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故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認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以下所引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5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持槍射擊恐嚇及唆使黃顯欽、黃漢文為虛偽證述之犯行,辯稱:我跟黃萬吉於
98年2月16日2時40分許,原本共同搭計程車要到御匠刺青館刺青,到達該館後因故沒有紋身,但在2樓與黃顯欽、黃漢文及包含 丁俊甫 等現場多人玩天九牌賭博,後來我與黃顯欽、黃漢文起口角衝突,黃顯欽、黃漢文欲出手打我,我就聽見後面有槍聲,隨即看到自廁所出來的黃萬吉手拿1枝槍,現場之人並已蹲下,我便以空手毆打黃顯欽頭部一下,黃萬吉緊接以槍托再打黃顯欽頭部一下,因而不慎走火擊發了
1槍,我即立刻將黃萬吉帶離現場,當日我並沒有帶任何槍、彈及開槍,事先也不知黃萬吉有帶槍過去,黃萬吉、黃顯欽、黃漢文先前警詢、偵查時也都說是黃萬吉開槍,不是我,我也沒有唆使黃顯欽、黃漢文作偽證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與黃顯欽、黃漢文既已發生激烈口角,衡情應不可能仍容許其指示黃萬吉至樓下之自小客車取出裝有槍、彈之側背包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部分⒈被告、黃萬吉2人於98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一同至御匠刺
青館,被告並在該館2樓與黃顯欽、黃漢文及現場其他不詳之人玩天九牌賭博,嗣被告與黃顯欽、黃漢文起口角爭執,緊接現場即有人持槍射擊,共計2聲槍響,經黃顯欽、黃漢文於同日報警處理,黃萬吉嗣於同月20日攜帶比利時制式手槍、仿BERETTA改造手槍各1枝向警方投案並自首上開槍枝即為2月16日於御匠刺青館射擊所用之槍枝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核與同案共犯黃萬吉、在場之黃顯欽、黃漢文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34頁,本院訴卷第55、61、71、74頁),並有黃萬吉於98年2月20日投案所交扣之比利時制式手槍、仿BERETTA改造手槍各1枝可佐,又該等槍枝經送鑑定結果,其中銀黑色交雜之槍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比利時FN廠製,因槍號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另枝則為改造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有卷附之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26286號鑑驗書及附件照片10張可查(見偵一卷第11至14頁),其中仿BERETTA改造手槍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試射之彈殼與警方在御匠刺青館所扣得之彈殼比對結果,退子痕、彈室痕等特徵均相吻合,可認該扣得之彈殼是由該枝仿BERETTA改造手槍所擊發,有卷附該局98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99766號函1紙可稽(見偵二卷第4頁),首可認定。基上,本案應予審究查明者,即在黃萬吉所交扣之制式手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各1枝究係何人攜至御匠刺青館並持之射擊2發子彈。
⒉針對此爭點,黃萬吉以證人身分於99年4月2日、12月2日
、12月13日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扣案之比利時制式手槍、仿BERETTA改造手槍及子彈原由被告保管持有,我跟被告於98年2月16日本來開車要至御匠刺青館刺青,事先不知道被告將裝有上開槍枝的黑色側背包放在車上,到了之後被告在該處2樓與黃顯欽、黃漢文及在場之人賭天九牌,因被告與黃顯欽、黃漢文起口角,被告便要我下樓到自小客車內拿側背包,才知被告有帶槍去,我將該側背包拿到
2樓後先放在該樓某個房間內並告知被告,因被告仍與黃顯欽、黃漢文爭吵,被告便走進房間將槍拿出來,將其中仿BERETTA改造手槍交給我,被告隨即拿出比利時制式手槍對空開了1槍,我拿著不會用因而走火也擊發1槍等語(見偵三卷第34頁,偵四卷第24頁,本院訴卷第55、56、58、61、62、63頁),核與證人黃漢文於99年4月2日、12月13日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陪同我弟黃顯欽於98年2月16日到御匠刺青館玩牌,現場應有超過20人,一開始看到被告時,被告沒有拿槍,但進去沒多久被告、黃顯欽就因玩牌發生口角,我就看到被告、黃萬吉各拿1把槍,被告先對空鳴槍,之後被告以槍托打黃顯欽頭等語(見他二卷第15頁,偵四卷第25頁,本院訴卷第70、71、72頁)、證人黃顯欽於99年4月2日、12月13日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跟黃漢文當日到御匠刺青館時,被告、黃萬吉已在場,看到被告、黃萬吉至小房間走出來,我跟黃漢文要離開現場,就看到被告從桌子下面拿槍出來對空鳴槍,命令我們不能走,要我下跪並以槍托朝我頭部搥了一下,槍枝走火又擊發1槍,我看到被告、黃萬吉各拿1枝槍等語(見他二卷第16、17頁,偵四卷第25頁,本院訴卷第74、75、77頁)大致相符,佐依上開所述,現場所扣得之彈殼確係由黃萬吉所交出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擊發子彈所遺留,另御匠刺青館2樓天花板確於98年2月16日遭人開槍射擊,因而遺留1彈孔乙情,亦據到現場勘查之員警 張慶和 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5頁),黃萬吉、黃顯欽、黃漢文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⒊至黃萬吉所述第2發槍響係因其所持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
走火所擊發,且被告只有對空鳴槍,沒有拿槍托打人等節(見本院訴卷第64頁),雖與黃顯欽指證2聲槍響均由被告持比利時制式手槍所射擊,第2發係被告持槍要我下跪並以槍托朝我頭部槌了一下因而走火擊發等情,有所出入,然黃萬吉與黃顯欽、黃漢文對於被告、黃萬吉各自持有1枝手槍,被告確有先持槍對空鳴槍乙次,現場共計2聲槍響等涉及本案被告究竟有無持槍及射擊情狀之具體重要情節所述均屬一致,並無扞挌,衡以本案係因被告與黃顯欽、黃漢文已起口角,被告因而取出手槍射擊,藉以恫嚇黃顯欽、黃漢文,衡情,黃顯欽、黃漢文見狀必會心生恐懼、驚慌,自難強求其等仍可從容留意現場所有情狀,事後正確無誤記憶還原所有細節,相較於此,黃萬吉初向警方自首時原未如實供陳全部案情,嗣已自承頂替被告犯行之情事,並致自己另受頂替之罪責(詳如下述),則黃萬吉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當已無迴護被告之意,應無須刻意再次扭曲案發情狀,捏造第2發槍響係由自己所持仿BERETTA改造手槍擊發之虛偽情事,故其對於第2發槍聲係由其誤觸擊發之證述,應較可採,且其就得否肯認被告持槍托毆打黃顯欽乙節,復已證陳: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持槍托要打黃顯欽頭部,我只有看到被告對空鳴槍(見本院訴卷第頁),表明無法肯定被告有無毆打之舉,故黃萬吉、黃顯欽對於上述情節之證述雖有相左,仍無礙其等所述有關被告、黃萬吉確有各持1把槍枝,且被告確有持槍向天花板射擊之憑信性。綜上,足認扣案之比利時制式手槍、仿BERETTA改造手槍均原由被告保管,並由其裝在側背包並置於自小客車內,於98年2月16日凌晨與黃萬吉開車攜帶至御匠刺青館,被告因故與黃顯欽發生口角後,黃萬吉即依被告指示從自小客車取出裝有槍枝之側背包回至刺青館2樓,嗣由被告將槍取出,並將其中仿BERETTA改造手槍交由黃萬吉持有,被告為對互有口角之黃顯欽、黃漢文施以恫嚇,自己即持比利時制式手槍先對空鳴槍射擊1發,嗣因黃萬吉所持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走火因而亦擊發1發子彈等情為真。至被告辯護人雖指被告與黃顯欽、黃漢文既已發生激烈口角,衡情應不可能容許其指示黃萬吉至樓下之自小客車取出裝有槍、彈之側背包云云,然就現場情狀而論,被告雖已與黃顯欽、黃漢文發生口角,只須趁機口頭指示黃萬吉即可,且黃萬吉並未與黃顯欽、黃漢文發生口角爭執,本可離開下樓再回至樓上,亦僅須花費甚短時間,辯護人上揭所指,尚非有理。
⒋又黃萬吉自98年2月20日警詢自首之初,直至本院98年度訴
字第1716號案件99年1月28日審理期日前階段,雖以被告身分始終供陳:本案之比利時制式手槍、仿BERETTA改造手槍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昇 」之人所寄放,由我保管,原本要丟棄,才於98年2月16日將槍帶在身上並攜至御匠刺青館,因被告與黃顯欽發生口角,我從廁所走出來,看到黃顯欽作勢毆打被告,立即自腰間取出其中1枝對著天花板開了1槍,因已沒有子彈,又立刻從腰間取出另把槍,並喝令黃顯欽不要動,因一時緊張因而走火擊發,2發子彈都是我開的(見警二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5、6頁,98審訴4402卷第16至17頁,98訴1716卷第28至29頁),曾敘及被告與扣案之槍枝及本案98年2月16日槍擊事件無關,然其於
99年1月28日審理期日後階段已然坦承:因被告尚有另件刑事案件必須入監執行,如果本案再遭判刑將長期在監,故被告要我自己1人擔起本案全部罪責,並承諾會免除我之前向他所借新臺幣(下同)3、4萬元債務,我才答應替他頂罪,因此一開始沒有照實說出本案實情(見98訴1716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背面),參以被告確因另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1月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2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查(見本院訴卷第104頁),黃萬吉所述被告已因他案須長期入監執行之情由亦非無據,衡以黃萬吉因自承頂替被告本案犯行,經本院於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揭判決可查,黃萬吉嗣後改口所述之內容非僅單方指述被告犯罪,亦會違反自己之利益,黃萬吉應不至為求誣陷被告,自陷頂替罪責,自較可信,足認黃萬吉確因顧及被告已有他案須入監之情,又經被告誘之以利,方才於案發之初代行頂罪,黃萬吉先前警、偵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16號案件審理期日前階段以被告身分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顯屬迴護偏坦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⒌另黃顯欽、黃漢文前於98年5月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偵字第7323號、7844號及98年他字第1421號被告、黃萬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訊問程序,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朗讀結文簽名具結並表明願意作證後,黃漢文固證稱:「我看到時只有黃萬吉拿槍出來開,先前之所以在警局報案時表示有兩個人分持兩把槍,是因為黃萬吉一拿槍出來開時我們很害怕都全部蹲下,所以以為他們是1人拿1把槍,綽號阿宗之人有出手毆打我弟弟,我以為他是拿槍打的」,黃顯欽則稱:「我跟李仁宗(忠)賭博時玩得不愉快發生口角,而黃萬吉從廁所出來時以為我們要打架,所以就持槍出來,向天花板開了1槍,後來槍掉到地上又擊發了1槍」(見他一卷第7至9頁),然其等嗣於99年4月2日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亦具結陳明:先前因被告、黃萬吉透過他人來請託,表示被告已有他件刑事案件,因此將本案全部推給黃萬吉,我們想說事情能結束就好,不想惹事,因此方於98年5月8日作偽證等語(見偵四卷第25至26頁,本院訴卷第68至70、72、75、76、78頁),改口證述被告持槍射擊之事,並坦認於先前於98年5月
8日所為之證述虛偽不實,並經檢察官於100年3月13日以
100年度偵字第8870號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乙份可查(見偵五卷第75至76頁),基上,甚難想像黃顯欽、黃漢文明知前於98年5月8日作證時,業經具結,已受偽證罪責之拘束並已陳述有利被告之事項,僅為改口誣指被告持有槍枝,竟不顧自己,自招偽證罪責,再者,黃顯欽、黃漢文最初於98年2月16日案發當日即已向警方指述被告持槍射擊之事,亦經黃顯欽、黃漢文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68、74頁),則若黃顯欽、黃漢文果真有意誣指被告,亦應維持最初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有持槍射擊之情節至最終,何必曾於98年5月8日偵查程序具結改口模糊被告持槍之確切情節,陷自己於偽證罪責,可見黃顯欽、黃漢文嗣於99年4月2日改口之證詞較屬可採,自亦難以引用黃顯欽、黃漢文於98年5月8日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⒍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丁俊甫固然證稱:認識被告,本案案發
時我也在御匠刺青館現場,我有看到某人開槍,該人手拿2支槍控制場面,但不是被告,被告沒有拿槍,也沒有人拿槍給他,被告只有跟人吵架拉扯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1、112、115、118頁),惟就現場有無人持槍對空鳴槍乙節,則稱:沒有看到有人對空鳴槍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8頁),核與現場天花板確有遺留彈孔之情狀不符,衡以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期間方才陳明丁俊甫之存在,先前全未敘及有此其有利之一友性證人(見本院訴卷第79頁),倘若丁俊甫確可證明被告清白,被告何以未於警方調查之初立即提供以利查明,丁俊甫所言是否可信,本有疑問。被告雖辯稱:先前不知丁俊甫之人別資料,因此未能提供(見本院訴卷第79、80頁),惟其亦陳明:丁俊甫與其同年(見本院訴卷第80頁),則被告縱使不知證人之所有具體資料,仍可提供包含姓名、出生年份等任何線索以供搜尋,何以被告仍然不為,且丁俊甫之證述核與黃萬吉、黃顯欽、黃漢文均有出入,實難僅憑丁俊甫之單一證人,即可推翻黃萬吉、黃顯欽、黃漢文3人不利被告之一致證詞,逕認被告無持有槍彈之犯行。
⒎被告固然否認於98年2月16日持任何槍、彈至御匠刺青館及
持槍射擊,並以黃萬吉、黃顯欽、黃漢文曾經為有利於己之證述為己辯護,然其對於案發日之現場情狀,初於98年2月20日警、偵時辯稱:我因為賭博跟黃顯欽起口角,黃顯欽作勢要打我,剛好從廁所出來的黃萬吉看到,就走到我背後,取出手槍向天花板開了1槍,我聽見槍聲轉頭看,就看到黃萬吉手中有持槍,我攬著黃萬吉要離開,黃萬吉把槍放進手提袋中,但他腰際還有另把槍,要一併放進袋中時掉落在地上走火,也擊發1槍,黃萬吉趕快撿起來放入袋裡,我們就離開現場,黃顯欽頭部可能因現場混亂才受傷,我跟黃萬吉都沒有打他(見警二卷第9、10頁,偵一卷第5頁),嗣於99年12月2日偵查程序又稱:「98年2月16日去御匠紋身館手持槍械的是黃萬吉」、「(總共只開了1槍?)是」、「(為何現場開了2槍,不是你說的1槍?)當時現場太亂了,對空鳴槍是第1槍,後來黃萬吉又拿另一把編號2的槍再擊發」、「(黃萬吉開第1槍時手上拿幾把槍?)我沒看清楚」、「(既然不知道黃萬吉手上拿幾把槍,為何知道第二槍黃萬吉是拿編號2所擊發?)事後黃萬吉講的」、「(為何剛講說是你看到的?)這是事後黃萬吉講的,我沒有看到」、「(有無看到何人拿槍)就看到黃萬吉有拿槍」、「(你剛不是說沒有看到黃萬吉拿槍,現又說看到他拿槍?)我只有看到他拿槍,但沒有看到他拿幾把槍」云云,不僅與先前98年2月20日所辯確有看到黃萬吉共持2把槍及先向天花板開槍、後又走火擊發之辯詞矛盾,且隨檢察官之訊問搖擺證詞內容,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我跟黃顯欽、黃漢文發生口角後,就從後面聽到槍聲,我看到黃萬吉手拿1把槍,所有人都已蹲下,我就空手打了黃顯欽頭部一下,黃萬吉緊接以槍托再打黃顯欽頭部一下,因而不慎走火又擊發了
1槍,我即立刻將黃萬吉帶離現場,從頭到尾只看到1把槍(見本院訴卷第129頁),對於其與黃萬吉究竟有無毆打黃顯欽頭部、現場共見幾把槍枝等節反覆不一,被告辯詞甚具瑕疵,本不足採;又黃萬吉、黃顯欽、黃漢文雖均曾為有利被告之陳、證述,惟其等均已陳明何以虛偽陳述有利被告不實內容之緣由,並皆已受刑罰制裁,業如上述,況若黃萬吉、黃顯欽、黃漢文有意栽贓被告,何以黃萬吉前於警詢尚為有利被告之證述,黃顯欽、黃漢文亦無須改口證詞,陷自己於偽證罪責,則其等嗣後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確有較可信之依據,足可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憑證,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二偽證犯行部分⒈針對黃顯欽、黃漢文何以於98年5月8日偵查程序為偽證乙
節,黃顯欽證稱:被告沒有自己出面,而是透過朋友和我商量,該名被告之友人表示受被告請託,本案黃萬吉要自己1個人擔,要我出庭時作證說是黃萬吉開槍的,我沒有問原因,但從他們的談吐得知黃萬吉沒有前科,被告有1條前科待執行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5、76頁),黃漢文則證稱:我是聽黃顯欽說黃萬吉要自己扛本案的罪責,所以要我跟黃顯欽作偽證,我沒有跟被告、黃萬吉接觸此事,不清楚何人要求我們作偽證,只知道被告、黃萬吉已有談妥此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8、69、72頁),參前所述,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11年8月之長期有期徒刑待執行,另黃萬吉於本案之前則無須執行任何有期徒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100審訴947卷第11至12頁),核與黃顯欽證述相符,衡以持有制式手槍、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規定,分屬法定刑為5年以上、3年以上10年以下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有長期之有期徒刑待執行,則其意圖脫免本案之罪責,亦合於情理,佐以黃萬吉確曾於案發之初偽承本案全部犯行,替頂被告承擔罪責,黃萬吉嗣並因此另受替頂罪責之處罰,已如上述,倘若被告、黃萬吉未曾商議替頂之事,黃萬吉應無可能偽承包含持有制式手槍重罪之全部罪責,又被告為達脫罪目的,自須另行處理已於警詢指述被告持槍之黃顯欽、黃漢文,令其等變更證詞、附和黃萬吉之說法,是黃顯欽、黃漢文所證,應可採信,可認被告確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唆使黃顯欽、黃漢文為偽證犯行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未曾唆使黃顯欽、黃漢文為偽證云云,然被告與
黃顯欽、黃漢文原不相識,經黃顯欽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69頁),且黃顯欽、黃漢文初於警詢之初即已指認被告持槍射擊之事,若非有人刻意請託,黃顯欽、黃漢文應不至毫無來由,主動掩飾不相識之被告犯行,自陷偽證罪責,且黃顯欽、黃漢文所為偽證內容,對於黃萬吉仍然不利,僅對被告有利,若非被告請託他人接洽黃顯欽,黃顯欽、黃漢文豈知僅須證述有利被告之證詞,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且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黃顯欽、黃漢文已處口角爭執之緊張狀態下,竟持有殺傷力之比利時制式手槍對空鳴槍,足致黃顯欽、黃漢文意識被告係特別針對其等所為,因而心生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可能遭受危害之恐懼心理。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同法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與黃萬吉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就唆使偽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及以一持槍射擊行為恐嚇黃顯欽、黃漢文2人,另嗣又一行為同時唆使黃漢文、黃顯欽為虛偽證述,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教唆偽證罪處斷;又被告前開涉犯之非法持有手槍、恐嚇危害安全、教唆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持比利時制式手槍對空鳴槍,藉以恐嚇黃顯欽、黃漢文2人之犯行,起訴書已在犯罪事實載明,僅起訴法條漏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訴卷第103頁背面),於未入監服刑之前,又再非法持有本案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嚴重威脅,對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甚巨,況其於本案尚已實際持之擊發子彈、恫嚇他人,更具惡性,另其為求脫免自己罪責,竟又唆使黃顯欽、黃漢文偽證,嚴重妨害國家司法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且其始終否認犯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實有可議,並斟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比利時制式手槍、仿BERETTA改造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且其中比利時制式手槍,復為被告犯恐嚇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原持有之子彈2顆業經擊發,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16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