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4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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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4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46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大多只是依據被上訴人所敘述內容,且僅憑外勞的筆錄內容即稱指證歷歷,未思考上訴人所提事實及對被上訴人所引據之理由諸多荒謬不實的質疑。且原判決稱上訴人確有自民國94年3月至94年12月初…雇工之事實,然此完全斷章取義,肇因於在警詢過程中,曾聊及該處所之前的使用及大略時間,包含以前他人的使用情形,於其後桃園縣勞工局的詢問中,上訴人業已明確表明實際介入僅最後的兩、三個月,再則,雖然上訴人為該處承租人,但案發之前早已停止使用,在一個無人管理的開放空間,上訴人如何完全杜絕他人的擅闖等語。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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