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8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上開訴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4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依法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6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