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4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452號上訴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昭明 訴訟代理人 葉齡琇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查獲,上訴人漏未申報貨物稅退稅收入新臺幣(下同)679萬6,031元,遂核定其他收入679萬6,031元,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為683萬6,664元,除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提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證據對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王德麟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