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再微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微字第13號再審原告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扣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4月19日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民國94年7月29日本院94年度再微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一)本院94年度再微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部分:系爭委託同意書上載明「我本人(即該印尼籍女傭)在台工作期間,同意由『雇主代理』每月國外欠款之費用,匯款給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另每月定存2,000元及預扣稅金3,168元交由雇主存入銀行,期滿離境時扣除該繳交的稅金費用後,連同定存全數交給本人」,以上款項,係由雇主每月應給付之工資支付,雇主應負直接給付之責,意思表示至為明確,因而再審被告即應依「委託同意書」所載擔負匯款之義務。上開再審確定判決顯有違背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自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且該判決理由至判斷結果而言,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502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其餘部分則於法無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二)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部分:再審原告於上訴意旨中載明本院93年度北小字第3106號民事判決不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而顯有錯誤,又違背18年上字第298號、29年上字第1409號、58年台上字第3545號判例,足以證明上訴非無理由,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判決書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委託同意書」載明:「我本人Widyawati(即該印尼籍女傭)在台工作期間同意由雇主代理(即被上訴人)每月國外欠款之費用,匯款給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第1至3個月每月11,000元,至第4至15個月每月10,000元...」,該委託同意書右下方由該女傭簽名及捺指印,並經再審被告簽名左下方承諾按月扣款匯至再審原告指定帳號內,此足以證明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此委任同意書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上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原告自得以提起再審之訴。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規定「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開確定判決違背第46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聲明:(一)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28號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關於本院94年4月19日94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開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復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北小字第8號小額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即係主張系爭委託同意書依民法第269條規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該部分既經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前開上訴,再審原告以同一理由對上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已有未合。次查,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於94年4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4年8月22日再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末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均曾於本院94年度再微字第10號案件中主張,有再審原告於94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及再審原告於94年5月20日提起本院94年度再微字第10號再審之訴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又再審原告提起之本院94年度再微字第10號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此亦有該判決書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亦屬不合。
三、關於本院94年7月29日94年度再微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部分: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除泛言主張本院94年度再微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至判斷結果而言,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502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其餘部分於法無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外,均係指摘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28號判決,既未具體說明該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另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就系爭委託同意書之認定違背民法第98條之規定,僅係就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亦難認係就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北小字第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另本件再審之訴提起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所主張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均前於本院94年度再微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主張並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於法未合。而本院94年度再微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部分,再審原告亦未能具體指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於法不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詹駿鴻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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