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33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被告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益公司)以被告
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2月23日簽立委任保證契約,委任原告就福益公司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台北西區處緊供檢修大樓建築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契約,在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範圍內,開具保證書,約定原告依約墊付款項時,福益公司願立即如數償還,並自墊付日起按原告放款基本利率加年利率2.5%計付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依約於93年4月5日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4紙,共計1800萬元。
㈡嗣福益公司因週轉不靈,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依
委任保證契約,於95年3月28日墊付1350萬元予台電公司。原告催告福益公司償還上開墊款及其利息,福益公司迄未清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13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保證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福益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福益公司承攬台電公司系爭工程,原告於台電公司求償過
程中並未向福益公司求證事實真相,即自行付款於台電公司,實有違常理。福益公司與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糾紛爭議,已於95年3月26日行文告知原告並非福益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故福益公司無法履行墊款、利息與違約金之責。
㈡另被告丁○○未經同意擅於93年3月8日與台電公司、世龍
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轉讓協議書,純為丁○○個人行為,與福益公司無涉。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福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進度原本超前,因台電公司
一再變更追加工程範圍,且均未付款,嚴重影響福益公司財務運作。另福益公司數度發函要求台電公司依法辦理變更設計,未獲置理。故系爭工程未能完成,非可歸責於福益公司,並無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原告無支付履約保證金予台電公司之義務。原告竟無視上情,仍支付履約保證金予台電公司,其給付尚難謂其合於委任保證契約之墊付款項。
㈡另查原告於起訴狀陳稱95年3月28日墊付款項1350萬元,
卻未見原告提出付款證明,又委任保證契約並無規定違約金賠償金額,無從得知原告如何計算附表之違約金。況原告墊付款項自墊付之日至清償日止已加計利息,被告未立即清償應非構成違約,原告顯為規避最高利率之限制。如認福益公司有違約責任,原告所提違約金亦顯過高,應予酌減。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福益公司以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2月23日簽立委任保證契約,委任原告就福益公司承包台電公司系爭工程之契約開具保證書,約定原告依約墊付款項時,福益公司願立即如數償還,並自墊付日起按原告放款基本利率加年利率2.5%計付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委任保證契約於95年3月28日墊付1350萬元予台電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且依福益公司所提原告95年3月28日致台電公司函影本之記載,原告確已給付1350元支票予台電公司,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再者,依原告於93年4月5日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條約定:「機關(即台電公司)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即福益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等語,可知原告一經台電公司書面通知有不發還福益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即應在保證總額內如數撥付,絕不提出任何異議。參酌該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5條記載福益公司亦執有一份副本,顯見福益公司知悉上開約定,且未提出異議。故被告辯稱原告應查證有無不發還福益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難謂有據。
四、另本件委任保證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須依原告規定加付違約金,參酌本件保證書第3條:「…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20%,另加計算。」之約定,可知兩造確有違約金之約定,且其數額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委任保證契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委任保證契約利率之20%計算。
以95年1月16日至95年4月17日間之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45%加年利率2.5%計算,原告依委任保證契約墊款之利息利率為年利率9.95%,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違約金則按年利率0.99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年利率
1.99%計算,均難謂過高,被告請求酌減,尚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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