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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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從事水電工作業務之人,駕駛小貨車載運水電工作物至工地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94年09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欲載運工具材料至工地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又屬乾燥平整柏油路面之市區○○路段,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應注意該路段限速每小時為50公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同路段30巷口處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及紅燈號誌,貿然以時速50多公里之高速闖越,不慎撞及沿永吉路3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丁○○所駕駛並搭載其母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丁○○、丙○○人車倒地,丁○○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胸及多處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丙○○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踝骨骨折等傷害;旋經目擊之乙○○電話報警至現場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外,餘皆坦承不諱。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其子丁○○指訴甚明,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偵卷28之1頁),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俊棋 於本院審判期日供證證人乙○○於警訊時確係依其目擊被告闖紅燈而肇事之事實向其供述,其因而據以記載為談話紀錄,製作談話紀錄完成後亦交由乙○○閱覽無訛後簽名於該談話紀錄上,且為證人乙○○所是認為其所簽名,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謂因時日已久,已不復記憶警訊時之供述情形或係因恐有得罪於人之虞或基於其他原因,但其既於警訊時供述甚明,亦為證人黃俊棋結證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偵卷
23、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29、30頁)車損照片8幀(偵卷45-48頁、調偵卷13-15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偵卷14頁、調偵卷25頁)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15-17頁)病歷(調偵卷17-24頁)在卷可稽,互核相脗合;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多公里超速向前急馳而闖紅燈,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自屬有過失無疑。且本件經送請鑑定及鑑定覆議,均為相同之認定,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證(調偵卷4-6頁、45、46頁)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見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條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詳見後述)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月26至94年1月7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台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台幣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二者所定罰金提高後之額度均相同。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台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論處。(參95年12月13日至1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
三、查被告係從事水電工作業務之人,駕駛貨車載運工具、材料至工地為其附隨業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是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與事實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承認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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