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興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興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興漢於民國106年7月1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可預見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周興漢騎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丁台幹80分1G6519GD93號電線桿前,因不勝酒力,其所騎車輛車頭不慎與 賴瑞堂 所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嗣周興漢經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救,為警委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護人員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0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5.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054%,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興漢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40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8、17、43-44頁】,核與證人賴瑞堂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0、18頁),且有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35張、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1、13、14-15、19-27、28、2
9、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興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惟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與自用公務大貨車發生擦撞,是其飲酒後駕車行為已生實害,又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5.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054%,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仰賴殘障補助維生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頁、偵卷第35、8、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