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信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信忠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5日晚上9時許起至11時5分許止,在臺南市東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歸仁區居所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於晚上11時5分許起至查獲時止,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行為時已26歲,自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復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72號被告楊信忠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信忠於民國106年9月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5分許止,在臺南市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信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豫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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