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妨害自由前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其經通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同年6月28日供述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6至7頁)之前,警方依據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有客觀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懷疑而已,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雖被告事後就此部分犯行供認不諱,亦僅屬自白,尚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刻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社會之負擔,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戒除毒害之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等情,兼衡被告前有恐嚇得利未遂之前科,素行非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46號被告楊國明(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麥當勞前方皇家大樓7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1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仍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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