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悠騰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悠騰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悠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時間,係自前開法律施行前持續至施行後,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
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即為已足。是以,被告本案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間止所為違反醫療法犯行,既係在反覆執行醫療業務,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長期、多次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在性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余冠瑩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5號被告陳悠騰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悠騰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師法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內,擅自執行中醫之醫療業務,而對 林淑芬洪宥芯林國豊謝樹蘭 等人進行診療,並開給方劑,收取診療、調劑等費用。
二、案經雲林縣衛生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悠騰於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否認執行醫療業務,辯稱僅係因攻讀博士學位,為研究用所以蒐集相關資料等語。2證人即 陳彥龍 於偵訊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彥龍提出與被告陳悠騰對話紀錄傳送之病患處方簽翻拍照片、CAM顧客口卡、義診掛號單、現場照片被告陳悠騰為林淑芬、洪宥芯、林國豊、謝樹蘭等人看診,紀錄病情並開立處方簽、收費之事實4雲林縣衛生局函、現場蒐證照片雲林縣衛生局接獲檢舉,發現上開住址係民宅,並無醫療院所市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曾子云所犯法條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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