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本次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施用毒品犯罪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並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甲○○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5月10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刻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社會之負擔,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戒除毒害之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1.4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94號鑑定書1份(偵15377卷第247頁)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48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0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美芙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3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涉另案為警拘獲,扣得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毛重1.6公克),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被告尿液1瓶(檢體編號143447)、扣案物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9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032299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次按,上開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5月11日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107年5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曾子云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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