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2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藝犯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集郵冊貳拾貳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文藝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路00號之3之 魏淑敏 住處(下稱本案住宅)之附近某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前之同日下午某時許,從本案住宅旁之工地攀爬、跳躍至本案住宅區域,再從本案住宅二樓之某扇未上鎖對外窗戶穿越進入本案住宅內,竊取魏淑敏所有放在某鐵櫃內之集郵冊共22本(下合稱本案集郵冊;依魏淑敏所述,價值共新臺幣3萬3千元)得逞離去。嗣因魏淑敏發現本案集郵冊不見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淑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文藝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7至11、139至145頁、本院卷第66至67、6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40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卷第70頁),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竟以穿越未上鎖對外窗戶之方式擅自進入本案住宅,竊取告訴人所有放在本案住宅內之集郵冊共22本得逞,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數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集郵冊共22本(即本案集郵冊),雖均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