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連
居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嘉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9時至11時許間,與友人一同在不
詳之檳榔攤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於同日15時45分許前之某時,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1段與仁德西路1段139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仁德西路1段139巷時,因行車不穩而即將自撞對向牆壁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後,遂於同日15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驗,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7頁),其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本案被告行車更已出現即將發生自撞事故之情形,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以及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因警即時攔查未造成被告或其他人員傷亡之情形,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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