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既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該監所縱使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本件抗告人甲○○因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合法送達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因抗告人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且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上訴期間,計至同月二十二日(二十日為星期六,順延至星期一)即已屆滿,乃竟延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任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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