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41號受裁定人 陳再成 ○○○號五樓之26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黃淑梅 、 蔡適如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中救字第71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淑梅、蔡適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中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9,3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合計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925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