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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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哲具保人林子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06號、第11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育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林子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民國109年8月3日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具保人屆期亦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2月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0345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2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14633號函暨檢送之拘票、報告書存卷可稽;又被告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庭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顯已逃匿, 爰依 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江宗祐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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