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憶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80號、110年度偵字第1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憶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傅憶玲先後竊取本案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惟考量其係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憑(110偵13300卷第65頁),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鉅,且已全部返還被害店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1│聲請簡易判│傅憶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決處刑書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一、││││㈠││├──┼─────┼───────────────────┤│2│聲請簡易判│傅憶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決處刑書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一、││││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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