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俊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其中編號1至16之罪業經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3、4、9、15、17所示之罪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則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8、9、1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後所犯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如附表編號5至7、10至13、15至17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且多為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絕大部分集中於108年3至7月間,暨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附表編號3、4、9、15、17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所示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意旨,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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