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子晏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圓環東路往豐原大道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鄭國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豐原大道往圓環東路方向行駛而至,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鄭國賢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子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洪子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國賢業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於110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