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原告 麥育芬 被告 涂宜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原案號為110年度交易字第3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7號過失傷害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在案,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3號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惟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5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憑,依首開說明,因該刑事案件已終結,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