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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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林綠伸
被   告 永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給付修理費訴訟(下稱前案)
,經本院以105年度彰簡字第387號案件(下稱前案一審)受
理,該案判決被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案件(下稱前案二審)受理,嗣被告撤
回上訴而告確定後,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因
前案係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送請被告維修,被告並未修好,又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通知原告需維修變速箱,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一事,原告並未答應,且事實上變速箱並未維修
,如被告有維修則應檢附估價單,確認是否有簽名及維修明
細,然前案一審僅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判命原告應給付被
告50,000元,判決有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前案,經前案一審受理,判決
被告部分勝訴(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林綠伸【即本件原
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50,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
原告【即本件被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前案二審受理,被告並在該案撤回上訴後於106年7月
11日確定在案。被告復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不得就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則當
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一
切攻擊、防禦方法,不問其曾否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亦不
問其當時是否已知該項事實,更不問其未提出或不知是否
出於過失,即均受判決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判決確定後
另行主張,法院於後案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判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
例意旨參照)。執此以觀,對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准
許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
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修好系爭車輛,亦未維修變速箱
等情。惟揆之前揭說明,不論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是否屬實
,原告上開所述既屬前案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存在且已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已受前開確定判決確定所生既判力之
遮斷,即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再行主張,本院自亦無從就
其爭執重行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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