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63號
原 告 吳彩彤
被 告 宸逸企業社即 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
所為之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記載「宸逸企業社」,應更正為
「宸逸企業社即黃逸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