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 袁曼華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被告 黃榮祥 訴訟代理人 黃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1年08月0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自門牌嘉義市○○街○○巷○○號房屋遷出,回復房屋原狀,將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1年08月01日起至前項房屋遷讓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新台幣(下同)貳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原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之公公,被告於民國92年間房屋落成後即遷入嘉義市○○街○○巷○○號房屋。原告於95年02月喪偶,兒女就學中,經濟漸拮掘,於98年起,試圖請求被告遷回其自宅或其子在嘉義之宅,然而被告每每以各種理由不兌現口頭之搬遷承諾。原告迫於無奈,於101年06月1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同年次月遷移,被告雖回覆將於今年12月31日前搬遷,惟鑑於過去被告之言而無信,原告請求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介入協調,但被告未參加,經求教於被告之親人得知被告是否搬遷,尚有不確定之因素。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房屋原狀(拆除被告設置之無障礙設施),並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又為杜原告拖延遷讓房屋,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01年08月01日起(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房屋期限期滿後),至遷讓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二萬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郵局存證信函、致被告之書信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長子 黃嘉華 及長媳婦即原告念及父母養育栽培之恩,同時也考慮退休後回嘉義養老,而購買系爭房屋。所以從看屋、買屋、簽約、建造之監工及交屋後之室內裝潢,皆由被告全權處理,室內裝潢費用也由被告支付,合計花費40萬元左右。被告於93年05月遷居系爭房屋,乃長子黃嘉華及原告之孝心,並同意被告可以居住至終老。而且,從93年到101年的房屋稅,皆由被告支付。又民國99年之前的綜合所得稅,亡妻皆由長子黃嘉華及長媳婦即原告申報為扶養人,作為抵稅之用。依民法精神與規定,原告須分擔扶養及照顧被告的義務。因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房屋稅收據及覆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函影本等資料。
理由
一、按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第4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次查,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屬實。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公公,於92年間遷入嘉義市○○街○○巷○○號房屋,但原告於95年02月喪偶,兒女就學中,經濟漸拮掘,於98年起請求被告遷回其自宅或其子在嘉義之宅,然被告迄今仍然未搬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伊於93年05月遷居系爭房屋,乃長子黃嘉華及原告之孝心,並同意被告可以居住至終老云云。惟查,嘉義市○○街○○巷○○號房屋所有權人係原告,被告長子黃嘉華並非所有權人,無得以同意被告可居住至終老之權利。又被告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本人確實同意被告居住至終老,無具體證據得使本院形成確信,所辯難以憑空採信。且縱然認被告此項抗辯為真實,但原告於95年02月喪偶,兒女就學中,經濟已漸拮掘,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屋為由,而終止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仍然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被告仍應遷出嘉義市○○街○○巷○○號,將房屋返還原告。又查被告現有子女黃嘉義、 黃碧芬 ,兩人都居住在台中,也都有自己的房屋。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黃嘉義、黃碧芬兩人乃為被告黃榮祥之第一順序的扶養義務人,因此,被告黃榮祥應該由子女黃嘉義、黃碧芬兩人負扶養義務,而不是由原告袁曼華負擔扶養被告黃榮祥之義務。而且,被告黃榮祥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已滿90歲,單獨一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反而沒有人照顧,亦應該由被告黃榮祥之子女黃嘉義、黃碧芬將被告黃榮祥接往同住或另安排照顧,較為妥適。又被告黃榮祥於92、93年間遷入系爭房屋使用迄今,原告因已喪偶、兒女就學中,經濟漸拮掘,有意出售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未搬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及於101年08月23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將嘉義市○○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已對於被告為終止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因此,本件兩造間之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被告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嘉義市○○街○○巷○○號房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嘉義市○○街○○巷○○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核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兩造間之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因原告於101年06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及於101年08月23日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嘉義市○○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已經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難以管理、使用及處分該房屋之損害,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房屋之現值為510,500元,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至7頁)在卷可稽,以之計算,本件系爭嘉義市○○街○○巷○○號房屋每月租金應為4,254元(計算式:510,500元10%12個月=4,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核定為每月4,254元。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即顯然過高,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回復房屋原狀即拆除被告設置之無障礙設施部分。因按,被告設置之無障礙設施之原始材料,應係屬於動產,如無特別相反事證,則理論上應係於完成設置後,即會與不動產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一部分。又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此,該無障礙設施在理論上應該係由原告取得動產所有權,被告應已非該無障礙設施之所有權人,無處分該設施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設置之無障礙設施,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嘉義市○○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原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房屋的期限期滿後自101年08月01日起【註:原告於101年0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一個月內搬遷。原告雖未提出收件執據證明被告收受存證信函日期,惟因被告於101年07月02日回函,表示將於101年12月31日前搬遷,歸還房屋,故可以推定被告至遲於101年06月底以前就應已經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254元之範圍內,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回復房屋原狀,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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