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字第6號原告 蕭宏 其法定代理人 蕭竣文 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 律師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訴訟代理人 宋賢儀 被告 杜永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查原告蕭宏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民國97年6月6日以97年度禁字第6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98年度北調字第437號卷第8頁;下稱北調卷),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訴外人蕭竣文為原告父親,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北調卷第21頁),並經裁定為原告監護人,有100年度監字第801號民事裁定可按,且為本院依職權查閱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屬實,故原告以蕭竣文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8萬6,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北調卷第2頁)。嗣於民國99年2月11日追加薪資減損300萬元,爰變更請求金額為3,218萬6,000元(計算式:29,186,000+3,000,000=32,186,000),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考(見卷㈠第27-28頁)。則其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5年5月間,因打籃球不慎撞擊眼睛,因此察覺視力減退,赴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眼科就診,後轉診至神經外科檢查,發現罹患腦腫瘤,經轉介至被告醫院於95年10月3日深入檢驗,被告醫師為主治醫師,確定視力減退係腦腫瘤壓迫神經所致,伊旋於10月20日辦理住院,於10月25日由被告醫師施行第1次腦腫瘤摘除術,因手術疏失導致橋腦靜脈撕裂,造成硬腦膜大出血,進而形成水腦症,被迫於11月9日施行腦室腹腔引流術,於翌日開顱取出血腫,並裝置腦壓監測儀,復於上述手術期間,因上開醫療處置及照護失當,使傷口感染8種病菌產生發炎現象,是於11月24日進行清創手術,於12月5日進行氣切手術,12月14日再次清創手術,暫時改善發炎情況,遂於96年1月3日施行第2次腦腫瘤摘除術,此後全身感染且未獲改善,至96年3月時因中樞神經機能發生極度障害成為植物人,終日餘生均需專人周密照護,受有身心失能之損害,顯與被告醫師手術失敗,復使伊發生院內感染等醫療過失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醫師為伊主治醫師,應善盡親自診視及為治療行為,如需實施手術另需向病患或其家屬說明手術原因、成功率、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同意、簽具手術書、麻醉同意書等義務,惟被告醫師未親自簽署同意書,委由實習醫師為上開說明義務,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復委由訴外人 王國川 醫師施行95年11月9日腦室腹腔引流術、95年11月10日開顱手術,委由胸腔科 李章銘 醫師施行95年12月5日氣切手術,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醫院為被告醫師之受僱人,未盡選任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醫師負連帶責任。被告醫院於96年12月2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伊始知所受損害為中樞神經機能極度障害,嗣於98年10月9日提起本訴,未逾越2年消滅時效甚明。被告醫院與伊存有醫療契約,被告醫師為其使用人,依民法第277條、第224條規定,被告醫院應就被告醫師履行契約上之故意過失,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伊原任職薪資為每月50,000元,現年38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尚可工作27年,薪資減損共計16,200,000元(計算式:50,000×12×27=16,200,000),現由心福護理之家長期照護,每月支出養護費30,000元,依9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38.85年,則將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13,986,000元(計算式:30,000×12×38.85=13,986,000),復因身心損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218萬6,000元(計算式:16,200,000+13,986,000+2,000,000=32,186,0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因左眼視力減退及眼球凸出,於長庚紀念醫院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患有巨大左側蝶骨脊部內1/3處之腦膜瘤,經該院轉介至被告醫院治療,原告於95年10月3日到院初診,經診斷腦膜瘤太大須分次手術摘除,於10月25日由被告醫師施行第1期開顱術摘除部分腦瘤,術後原告傷口癒合良好,於10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嗣因發生水腦症,於11月9日植入腦室腹腔引流管,隨即發生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且適逢被告醫師出國開會,於11月10日由王國川醫師進行開顱術取出血腫,並置入腦壓監測儀,因傷口發生感染現象,於11月24日進行清創手術,並將腹腔引流管引流至體外,以求感染之控制,惟感染仍不能控制,故於12月5日移走全部腦室腹腔引流裝置,再於12月14日進行清創及腦膜修補,至96年1月3日因感染獲得控制,再度植入腦室腹腔引流裝置,病情逐漸獲得控制,爰依家屬之要求,於3月5日進行第2期開顱術,將腦瘤完全切除並修補顱骨後,詎料併發中樞神經極度障礙,於5月15日轉至慢性療養中心照護。原告主張95年10月25日手術不當,導致水腦症、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惟水腦症之形成機率,與腦膜瘤大小息息相關,發生率可能超過50%,被告醫師為此以腦室腹腔引流術予以減壓,嗣因水腦引流減壓後併發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發生機率約為23%,被告醫師之職務代理人王國川醫師緊急為其開顱術取出血腫,可徵上述併發症均屬可預期,渠等提供醫療措置均符醫療常規,又被告醫師為原告之主治醫師,原定2次開顱摘除腦瘤術,均由被告醫師施行,並未委由他人進行,被告醫師於95年11月9日至95年11月12日出國開會,原告突發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實有緊急手術必要,本院始以被告醫師之職務代理人為其手術,另因原告氣管內管裝置時間已屆臨期限,應進行氣管切開術,此原非神經外科所執手術範圍,本院照會胸腔外科李章銘醫師為其手術,核均無違反醫療常規。原告復主張其於手術中感染病菌為伊等疏失,惟原告於95年11月8日因白血球升高,有發燒、盜汗、心跳加速及神智不清等症狀,經腦外科醫師診斷為疑似肺炎,以抗生素Cefmetazole治療,11月9日高燒未退,以抗生素Tazocin治療,11月11日痰液細菌培養報告為Staphyloccocus、Enterobacter、Klebsiella,經診疑似敗血症,將抗生素調整為Rocephin,11月21日病人仍有發燒,會診感染科醫師,並依其建議給予Vancomycin+Mepem,11月25日細菌培養為Klebsiella,仍無法有效控制發炎症狀,復因敗血症導致全身感染,恐係因原告抵抗力較差所致,難認與上開合於醫療常規之治療行為有因果關係,又當代之醫學科技水準,客觀上無法達到零感染,被告醫院感染率為5.13%,其中呼吸道感染率佔全部感染8.5%,為降低院內感染偶發機率,被告醫院均嚴格執行衛生署所定之醫院感染管制查核標準措施,包括以標準流程清潔、消毒醫院環境、病房、器械及醫護人員,定期更換呼吸氣管路、尿管、鼻胃管、靜脈留置管,並以無菌技術置放前開器具,經衛生署歷年評鑑為特優等級,核無違反醫院感染防制之注意義務,實難苛責被告應就原告發生全身感染之結果負責。本件醫療糾紛發生於00年0月間,依侵權行為短期時效規定,消滅時效於98年3月間屆至,原告遲至98年10月9日提起本訴,其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賠償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腦瘤於95年10月25日至被告醫院施行第1期腦膜瘤摘除術(下稱系爭手術),於96年3月5日施行第2期腦膜瘤摘除術,被告醫師為負責手術之醫師,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醫院病歷資料查核屬實。
㈡、原告經診斷為腦膜瘤術後併中樞神經系統極度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專人周密照護,並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禁字第6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被告醫院96年12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板橋地院97年6月6日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北調卷第19、8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醫師疏未注意,導致術後有水腦症及硬腦膜下出血?
㈡、原告發生感染結果與被告醫療行為有無關連?
㈢、被告醫師有無違反告知義務及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醫師疏未注意,導致術後有水腦症及硬腦膜下出血?
1、按水腦症是指腦脊髓液不正常地積蓄在腦部,一個成人每日大約生產500cc的腦脊髓液,係腦室中的脈絡叢所分泌,於腦室內流動,經過腦室循環後,環繞在大腦和脊髓的表面,再進入大腦竇狀靜脈系統,最後回到心臟,水腦症發生的原因如腦脊髓液產生太多,腦脊髓液吸收回收太少,或腦脊髓液流動受阻,當腦部有病變時,如腦中風、腦瘤、腦外傷、腦部手術等可能使腦脊髓液循環發生阻塞而形成,此有 高雄 醫師會誌醫學專欄資料參照(網址參照:www.doctor.org.tw/file/66-3-6.pdf)。查原告因左眼視力減退及眼球凸出,於長庚紀念醫院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患有巨大左側蝶骨脊部內三分之一處之腦膜瘤,經該院轉介至被告醫院治療。病人於95年10月3日初診,於10月20日住院,並於10月25日由被告醫師施行第一期之開顱術摘除部分腦瘤(因腦膜瘤太大,無法一次完成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病人於加護病房期間,傷口癒合良好,生命徵象穩定,於10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病人於11月8日因白血球昇高(WBC:23120/ul)、呼吸急促及神智不清,昏迷指數從13分(E3V4M6)下降至8分(E2V2M4),緊急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發現病人左腦有殘留腫瘤合併橋腦受到壓迫,經給予降腦壓(mannitol)及腦消腫藥物(solu-medrol)治療,昏迷指數進步為10分(E3V2M5)。11月9日病人因水腦症形成,由被告醫師施行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案情概要內容在卷可按,亦有被告醫院病歷可參,由原告於95年10月25日開顱術摘除部分腦瘤後,生命徵象穩定,並於10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等情推知,手術堪稱順利,嗣95年11月8日發現殘留腫瘤合併橋腦受到壓迫,11月9日形成水腦症才進行腦室腹腔引流術。而術後發生水腦症之原因,依前揭鑑定報告意見第1點載明:「腦膜瘤摘除手術術後產生腦浮腫併水腦症之機率,因瘤之大小而異,腦腫瘤愈大機率愈高,其發生率可能超過50%,依照醫療常規,應做顱骨切除及腦室腹腔引流手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可知原告病症本屬術後併發水腦症之高危險群,原告水腦症之形成應係自身病程演進,難認係手術失敗所致。再目前無藥物能有效減少腦水產生,亦無法用藥讓腦水吸收變好,水腦症的治療惟有選擇外科手術,目前常使用引流系統把腦脊髓液從腦室引流到身體其他位置,如腹腔(第一選擇)、肋膜腔或心房,故原告因患巨大腦膜瘤,預定分二次手術切除,於95年10月25日進行第一階段手術後,因腦部浮腫及合併水腦症,被告醫師於11月9日進行水腦症引流術,予以減壓,該項處置亦難謂有疏失之處(參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之鑑定報告)。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手術失敗引發水腦症,被告醫師有醫療過失,即屬無據。
2、次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常見原因多為頭部撞擊外傷,其他原因有血管瘤破裂,或因腦部手術後出血,而血液流到硬腦膜下,也有可能發生硬腦膜下出血,此有神經內科 陳俊憲 醫師客服網站回文參照(網址參照:www.24drs.com/special_repot/headache/detail.asp?no=46876)。復參水腦症腦水引流管置入手術的併發症可以分為手術過程所引起的,與手術後長期可能造成的併發症,前者主要為全身麻醉所引起的風險,另外極少可能出血(小於3%)或感染(小於2%),後者則包括感染、癲癇發作、硬腦膜下出血或積液、引流管阻塞、引流不足或過度引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醫學中心兒童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陳信宏 之衛教網站參照(網址參照:http://tw.myblog.yahoo.com/spinal.bifida/article?mid=11)。查原告於95年10月25日施行手術後,生命徵象穩定,嗣因腦部浮腫及合併水腦症,被告醫師於11月9日進行水腦症引流術予以減壓,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後之95年11月10日發生神智變化、左側瞳孔放大、心跳變慢、高血壓及神智不清,經緊急腦部電腦檢查,檢查結果發現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足見其硬腦膜下出血應屬急性,較可能為腦室腹腔引流管術所致,與95年10月25日手術相隔多日,應非系爭手術直接導致,況鑑定報告意見內容亦稱:「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可能係因進行水腦引流術減壓後之併發性出血,其發生機率約為23%,因屬可預期之併發症,故尚難認醫師之醫療處置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堪認系爭手術非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且王國川醫師為原告置放顱內壓監測器,以利密切追蹤病情變化,期間腦壓尚屬正常,迨3月5日原告所有病情皆得良好之控制,其家屬始同意進行第2期腦瘤切除術,出血後醫療處置及預後情形均稱尚可。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手術導致硬腦膜下出血,被告醫師有醫療過失,即屬無據。
㈡、原告發生感染結果與被告醫療行為有無關連?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又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356號著有判決。
2、經查:原告於住院期間之11月8日因白血球升高(WBC:23120/μL),心跳速率升高(98次/分),經被告醫院腦外科 潘為元 醫師診斷為疑似肺炎,故安排痰液及血液之細菌培養,並給予抗生素Cefmetazole(2vialq8hIv)治療,並於當日被轉至加護病房治療。11月9日因發燒未退,再開立另一種抗生素Tazocin(1.5vialq6hIvdrip)。11月13日依11月11日之血液細菌培養(培養出staphyloccocus、Enterobacter及Klebsiella等菌種)報告,懷疑敗血症,再將抗生素改為Rocephin(2vialvq12hdrip)。11月21日病人仍有發燒現象,會診感染科醫師,建議給予Vancomycin+Mepem(500mgq6h+2gIvdripq8h)。而11月22日及11月23日病人仍持續有間歇性發燒。嗣因傷口感染,再於11月24日進行清創術,並將腹腔引流管引流至體外,以求感染之控制。11月25日傷口感染之細菌培養報告為Klebsiella。12月5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水腫狀況有改善,沒有水腦症,移走全部之腦室腹腔引流裝置,並會診胸腔外科,由李章銘醫師施行氣管切開手術。12月6日病人仍有間歇性發燒38.5度,血壓139/92mmHg。12月7日病人仍有間歇性發燒體溫39度,白血球10000/μL。12月8日病人發燒之症狀有改善,體溫37.4度。12月9日病人偶有發燒至39度。12月11日病人體溫為37.4度,白血球4520/μL。12月12日病人仍有間歇性體溫稍高37.2度。12月13日病人仍有間歇性體溫較高
37.4度,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頭皮下仍有膿水蓄積,故於12月14日施行頭皮傷口清創手術,術中發現有頭皮下膿瘍及硬腦膜缺損,故給予施行清創術及硬腦膜縫補手術,此期間病人都持續接受抗生素治療,至96年1月2日病人白血球數:7010/μL(正常),無發燒。1月3日因感染已獲控制,再度植入腦室腹腔引流。3月4日抽血檢查報告血紅素
10.2g/dL,WBC:8520/μL,CRP:3.15mg/dL,AST:36IU/L,
BUN:8.3mg/dL,Na:134mmol/L,K:4.4mmol/L,發現病人白血球、發炎指數、肝功能及腎功能指數皆正常。迨3月5日在病人所有病情皆得良好之控制下,經家屬同意進行第二階段腦瘤切除術,將腦瘤完全切除,並修補顱骨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案情概要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4頁至反面)。依鑑定報告以為:「⑴吸入性肺炎常見於長期臥床、神智不清之病人。依據病歷記載,本案病人於95年11月8日白血球升高(WBC:23120/μL),有發燒、盜汗、心跳加速及神智不清等症狀,經腦外科潘為元醫師診斷為疑似肺炎,其後可能因而產生敗血症,並導致全身感染。
⑵病人於95年11月11日痰液細菌培養報告為staphyloccocus、Enterobacter及Klebsiella。而11月25日傷口感染之細菌培養為Klebsiella,與11月11日痰液之細菌培養相同。惟此細菌屬常見之感染細菌,故病人於11月中旬傷口發生感染,不一定為上述吸入性肺炎導致全身感染所造成。⑶病人於肺炎之初期,醫師於95年11月8日即開給抗生素Cefmetazole(2vialq8hIv)治療,病人於當日被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於11月9日因發燒未退,再開立另一種抗生素Tazocin(
1.5vialq6hIvdrip)。於11月13日依11月11日之痰液細菌培養(培養出staphyloccocus、Enterobacter及Klebsiella等菌種)報告,懷疑敗血症,再將抗生素調整為Rocephin(2vialIvq12hdrip)。11月21日病人仍有發燒現象,會診感染科醫師,並依感染科醫師建議,給予Vancomycin+Mepem(500mgq6h+2gIvdripq8h),醫師施用抗生素之種類及劑量,符合醫療常規;其發炎無法有效控制之原因,恐因病人抵抗力較差所致。⑷依據病歷記載,本案醫師於病人發生傷口感染後,即進行傷口細菌培養、追查感染源、使用抗生素及會診感染科等處置,該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反面),可知原告之症狀除有肺炎感染以外,尚有併發敗血症之可能,敗血症之初期症狀無特異性,確定診斷並不容易,發生者多為免疫力不佳之人,尤其多重插管或使用呼吸器者,發生主因為身體某些部位的細菌擴散至血液,進而產生全身性發炎現象,而原告感染肺炎之細菌原有多種,經治療後僅餘較常見菌種之一,可徵細菌繁衍一度獲得有效控制,益證敗血症之發生應與原告免疫力低下較為相關,與被告醫療行為無關,難謂全身性感染即為系爭手術所肇致。再被告醫師為病患施行醫療行為,符合一般醫學常規,雖原告術後神智不清狀態可能因照護不周等因素使免疫力降低,使人較容易感染,但尚無法以此論定必然會引發肺炎及敗血症,又感染病源除細菌外,或為病毒、黴菌、寄生蟲,醫療照護相關感染可能導自於病患之內生性病叢,或藉由家屬、訪客、醫護人員、醫療器材、供水系統、食物、藥品散播病原,考量現代醫學科技無法創造無菌空間,對院內感染即無全盤控制之可能,故僅能以合理之期待檢視醫療院所是否已盡保護義務,否則即無風險控制歸責之實益,審酌被告醫院提出之醫院評鑑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及行政院衛生署編訂之「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標準」(見本院卷㈡第71至75頁),可認被告醫院已善盡院內感染之防治,並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原告復未就防護處置有何不當,提出具體說明及證據,亦難認病患感染原因係屬原傷加自然力所致,則被告之醫療行為與病患感染結果間當無存有任何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㈢、被告醫師有無違反告知義務及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1、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醫療法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再就醫師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8條(現行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病歷或病歷摘要應載明患者之『主訴』一項觀察,可認患者『主訴』病情,構成醫師為正確醫療行為之一環,唯有在患者充分『主訴』病情之情況下,始能合理期待醫師為危險之說明,足認患者『主訴』之病情,影響醫師對危險說明義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可知醫師於醫療行為之說明義務範圍應僅限於病患主訴之病情。又醫療行為本身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致生危害,應考量各該病患求診之「主訴」及「醫療目的」而為判斷,如治療有其專屬性,則醫師對於病患就診主訴之外之併發症,或症狀初期難以發見之病徵,縱未告知病患或為針對此病徵為進一步之處置診療,亦難認與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有悖。
2、經查:原告因腦瘤自95年10月25日起接受手術,於95年11月9日因水腦症狀接受引流手術,於95年11月10日發生併發性出血,須緊急進行血腫摘除,並置入腦壓監測器以控制腦壓,因主治醫師即被告醫師出國開會,遂由職務代理人(王國川醫師)進行此項手術,又原告裝設引流系統有可能發生排斥、故障或感染細菌,斯時需要更換整個引流系統,而其於95年12月5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水腫狀況有改善,沒有水腦症,遂移走全部之腦室腹腔引流裝置,並會診胸腔外科,由李章銘醫師施行氣管切開手術。另12月6日有間歇性發燒38.5度,血壓139/92mmHg。12月7日病人仍有間歇性發燒體溫39度,白血球10000/μL。12月8日病人發燒之症狀有改善,體溫37.4度。12月9日病人偶有發燒至39度。12月11日病人體溫為37.4度,白血球4520/μL。12月12日病人仍有間歇性體溫稍高37.2度。12月13日病人仍有間歇性體溫較高37.4度,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頭皮下仍有膿水蓄積,故於12月14日施行頭皮傷口清創手術,術中發現有頭皮下膿瘍及硬腦膜缺損,故給予施行清創術及硬腦膜縫補手術,此期間病人都持續接受抗生素治療。96年1月2日病人白血球數:7010/μL(正常),無發燒。1月3日因感染已獲控制,再度植入腦室腹腔引流,並於96年3月5日進行第2期腦瘤手術。期間手術同意書均有原告父親蕭竣文之簽章,其上負責醫師簽名之欄位,雖載以其他醫師之姓名,或以被告醫師之名義,均表明代理被告醫師之意旨,難謂被告醫院有何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原告雖以被告醫師未親自施作95年11月9日腦室腹腔引流術、95年11月10日開顱手術、95年12月5日氣切手術,主張被告醫師有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之虞,惟施行前項開顱手術者既為被告醫師之職務代理人王國川,且均按醫療常規給予醫療處置,而95年12月5日係氣切手術,自應由胸腔外科之專科醫師 李銘章 給予手術治療,亦與醫療常規相符,原告執以上開情詞指摘被告醫師違反醫療法、醫師法之相關規定,即屬無據。復依病歷記載,被告醫師於病人發生傷口感染後,即進行傷口細菌培養、追查感染源、使用抗生素及會診感染科等處置,該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參諸上述鑑定意見亦肯定王國川醫師所施予之腦室腹腔引流術,及被告醫師按原告預後情形所施予之移除引流、抗生素治療及重置引流系統,核無違反腦室腹腔引流術術後密切追蹤病情變化之注意義務甚明,堪認被告醫師已盡告知義務,且已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醫師所為醫療行為,並無不當,亦無違反法律規定,自無過失可言,被告醫院監督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亦無過失,原告受有中樞神經機能發生極度障害成為植物人之損害,與被告醫師醫療處置無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與被告醫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醫療行為,並未違背告知義務及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有如前述,故對於原告因中樞神經機能發生極度障害成為植物人之不幸結果,要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18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既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並無請求權,故其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本院毋庸再審酌,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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