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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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1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3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長期為臨時工,以日計算薪資,且無固定之雇主,無從取得所得證明;又其配偶名下之5筆不動產何時取得及現況為何,均屬抗告人配偶理財之規劃,與抗告人無涉,至金融機構債權人若認本件有債務聚集一方之情形,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原裁定以抗告人之配偶未能提供收入證明,及未說明配偶名下5筆不動產之現況,認抗告人有隱匿、便宜行事之情,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有上開法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時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提出「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500元,清償期間8年」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雖多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且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仍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3月18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8號裁定認可認更生方案(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結果,認其異議有理由,以原裁定廢棄系爭處分,並諭知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審究辦理,是以本件更生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請求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云云,容有誤會。
(二)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經本院命其陳報支出狀況,抗告人表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計算,因無須負擔住宅費用,扣除其中28.5%,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086元;抗告人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所需支出之扶養費,以98年度所得稅免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計算,抗告人與配偶各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250元,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336元,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抗告人主張上開每月平均支出18,336元,顯已超逾其所主張之每月收入金額17,722元,則抗告人是否能按期履行每月5,500元之還款計畫,確非無疑。抗告人雖陳稱願縮衣節食清理債務以重建經濟生活而提出系爭更生方案,然相對人以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扶養費,已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福利,縱抗告人願撙節開銷,應僅能減少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而不得減少其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以抗告人之收入17,722元扣除其自陳之扶養費10,250元,僅餘7,472元,如其中5,50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則抗告人每月所餘金額將只有1,972元,與內政部公告之上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相較,顯然過低,而有悖於最低基本生活之人性尊嚴。尤其,更生方案所定履行期間長達8年,顯難認其確能履行上開更生方案。是原審以系爭處分未究明系爭更生方案是否有履行可能而廢棄系爭處分,自無違誤。
(三)至於抗告人之配偶並非本件之債務人,其收入、財產狀況如何,與系爭更生方案公允與否無涉,業經原審認定敘明在卷,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未能提供配偶收入證明,及未說明配偶名下不動產現況,而認抗告人有隱匿、便宜行事之情形而廢棄原裁定云云,顯屬誤會,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不足採。原審裁定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從而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