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9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19230號債權人 張秀瓊 債務人喬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百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雖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3年9月13日,惟依聲請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示,聲請人係於94年5月6日始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就支票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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