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鎂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鎂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鎂伶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鎂伶前犯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二十日,並定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犯附表編號3、4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四十日,並定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含2)、3(含4)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4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105年5月30日之前所犯數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3、4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中附表編號1及2、3及4所示之罪,雖曾經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三十日、六十日,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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