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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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97號原告 陳志銘 被告 周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乃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揆之前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至原告雖具狀陳述其自民國100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租用他人之車輛,共計支出135,000元等語,惟查,原告租用他人車輛因而支出之費用,充其量僅為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損害,而非原告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尚難據以核定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