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54、92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麗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於99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巷口,見 林思妙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停於該處而鑰匙尚插於鑰匙孔內疏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使用鑰匙發動該車後騎走,供己平日代步之用,嗣為警接獲報案,而於99年10月
2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蘭欣汽車旅館樓下查獲該失竊機車,警員隨即於該旅館執行臨檢,經住該旅館A25號房之楊麗娟同意搜索後,查獲上開機車鑰匙1支,楊麗娟於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為上開竊盜之犯罪行為前,即向警坦白供認本件竊盜犯行,始悉上情。㈡楊麗娟又於99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號橋德國小南邊側門騎樓前,見 沈佳民 所有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停於該處而鑰匙(其鑰匙圈上串有2支鑰匙)尚插於鑰匙孔內疏未取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使用鑰匙發動該車後騎走,供己平日代步之用,嗣於99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為警經楊麗娟同意搜索其屏東縣○○鎮○○路○○○號居處後,查獲上開贓車鑰匙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害人林思妙、沈佳民之指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就被告上開99年9月19日竊盜犯行部分,依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知,被告99年10月2日在蘭欣汽車旅館遭警員臨檢時,於警員僅查獲其持有機車鑰匙而尚未有其他具體證據足認其涉有竊盜犯嫌時,被告即已自首坦承其有為竊盜犯行,故就被告99年9月19日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並予述明。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件竊盜,犯意各別,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之竊盜犯行,如上所述符合自首規定,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該件竊盜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其行為並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惟念被告對於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予以減輕、被害人遭竊機車均已領回、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