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博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錢博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錢博男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220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1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撤銷,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其於99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飲用半瓶保力達藥酒及1瓶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國道3號南向411.3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錢博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博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
6、8頁)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本件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後,經警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為超過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且於員警查獲時,經警觀察其於駕駛過程有行車不穩之情形,亦有前開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錢博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醉駕車)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再度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學歷為專科畢業(見警詢調查筆錄欄所載,警卷第3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及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節,認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龔惠婷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