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振昇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第2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號、97年度訴字第27
4號及97年度簡字第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於99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26日,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後,經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振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振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驗,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7月12日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証編號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篩檢試劑說明書各1紙
(見警卷第6至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顯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振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施以刑罰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害及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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