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林平
被   告 金進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金進輪企業
有限公司、李志明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5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程序費500
元,尚應補繳1,050元。嗣本院以104年度桃補字第21號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
民國104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證明、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桃園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
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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