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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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明芳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
八八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零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8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已扣押聲請人於台灣
銀行之存款,該扣押之存款一旦轉給相對人,勢難回復原狀
,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04年度桃簡
第218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888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886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桃簡字
第218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屬有據。又為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
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
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
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
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
權總額所受之損害,以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即
約15,000元(計算式:100,000元5%3年=15,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