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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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 賴三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三豐(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1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國道3號南下78.3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掣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屬實,且異議人前於100年12月16日因酒駕違規事件,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1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而本件交通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應記違規點數1點,故異議人自101年6月11日起,於1年內違規點數已達6點,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併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酒後駕駛小型車違規遭記違規點數5點,復因駕駛大貨車超速遭記違規點數1點,而於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須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異議人係駕駛大貨車維生,如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將會嚴重影響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是否能只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100年1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6月1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9,500元(惟業經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支付國庫35,000元,故需繳納14,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又於101年5月31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國道3號南下78.3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掣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屬實,而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者,並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之規定,併予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11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64-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異議人雖以其係駕駛大貨車維生,故懇請改掉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詞置辯,然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是依前說明可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且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是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即亦失其使用依據,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
(二)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雖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惟原條文所稱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應指於行政管理上有一人數照之情形,且數照間未存有上述已持有一定年限特定駕駛執照應考經歷之關係者,如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而受吊扣之處罰時,即不得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是,上揭修法意旨,於前述要旨內,自應為限縮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見解可值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2月16日,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記違規點數5點,再於101年5月31日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500元外,另記違規點1點,且因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與修正增列上開條文之意旨相符。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3,
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累積達6點以上,併執行吊扣異議人當時所得以駕駛該違規車輛之駕駛執照(即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