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О一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肆張沒收。
事實
一、丙○○因經濟困難,需款孔急,且已週轉不靈,乃利用與其有姻親關係之丁○○,任職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頗有人望之機會,而基於偽造丁○○名義之本票供作詐借金錢擔保用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一,向其姑丈 謝勇 佯稱丁○○要借款擴建安泰醫院需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謝勇不疑有詐,應允並交付五十萬元予丙○○,惟謝勇要求丙○○提出票據擔保上開借款,丙○○遂於借款後第二天在屏東縣新園鄉某處,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丁○○之印章一枚後,於同日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偽造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一月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到期日九十年九月十日、並在票上發票人處蓋上開偽造之丁○○印章,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謝勇收執;又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在其前開住處,連續以同樣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八十萬元,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三月八日,到期日均為九十年九月十日之本票四張,在發票人處偽簽丁○○姓名,及填寫住址為屏東縣東港鎮東隆里七號,並在金額及簽名處加蓋上開偽造之印章後,持交予其姨媽乙○○○作為擔保向乙○○○借款三百八十萬元之履行,使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收受上開票據以為擔保。嗣丙○○於同年五、六月間將前開五十萬元款項返還謝勇,取回上開本票,旋將該本票及偽刻之丁○○印章一枚燒毀,其後丁○○經人告知始得知上情而報警處理;其餘乙○○○部分之借款,因到期未清償,經向法院聲請對丁○○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丁○○及乙○○○分別向本院聲請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及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合,並經證人謝勇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屬實,復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五號民事裁定附被告所偽造上開四張共計三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票係票據法第三條所稱之票據,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持有該票據為要件,自屬刑法所稱之有價證券;私刻他人印章蓋用於本票上及偽簽他人姓名於發票人處,用以完成偽造此項有價證券,而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被害人供作詐借金錢之擔保,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又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丁○○」印章及自己偽簽「丁○○」簽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數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偽造丁○○名義上開四張計三百八十萬元本票部分,雖未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予敘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被告僅係因一時經濟困難,需款孔急,為向親戚借款以供週轉之用,而出此下策,罹犯重典,其偽簽本票之原意在擔保債務而已,尚無危害市場交易之秩序,且其中五十萬元之一張已於到期日前清償完畢,經證人謝勇指證在卷;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核其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刑責。
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上開併辦之四張本票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二)、原判決僅認定被告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未論以與詐欺取財罪有牽連犯關係,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已清償部分債務,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甫於000年0月00日生產,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其幼小嬰兒正待撫育,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四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另偽造丁○○印章一枚及以發票人為丁○○、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已被燒毀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偽造│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發票人││(新台幣)│││││號│姓名│││││考│├─┼───┼───────┼────┼───────┼──────┼─┤│1│丁○○│九十年三月八日│捌拾萬元│九十年九月十日│四三九一一三││├─┼───┼───────┼────┼───────┼──────┼─┤│2│丁○○│九十年三月八日│壹佰萬元│九十年九月十日│四三九一一二││├─┼───┼───────┼────┼───────┼──────┼─┤│3│丁○○│九十年三月八日│壹佰萬元│九十年九月十日│四三九一0九││├─┼───┼───────┼────┼───────┼──────┼─┤│4│丁○○│九十年三月八日│壹佰萬元│九十年九月十日│四三九一一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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