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聲請人 趙永富 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已屆68歲高齡,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且罹患肝細胞癌,曾於102年2月22日急診入院治療,目前雖已出院,然因經濟能力拮据,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與配偶離婚後,二名子女即相對人 趙俊愷趙婉君 即隨前妻居住於台中,聲請人獨居於台北,因相對人趙俊愷、趙婉君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兩造分居兩地無法協議扶養方法,為聲請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二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以1/2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聲明求相對人趙俊愷、趙婉君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萬元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趙永富於聲請後之102年6月2日死亡,相對人趙俊愷、趙婉君為聲請人趙永富之法定繼承人,有聲請人聲請時提出之戶口名簿為證,並有訴訟代理人於102年6月5日提出書狀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而本件聲請依其性質無從由繼承人承受之,自無續行訴訟之可言。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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