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11號抗告人 高中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俊智 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及抗告意旨以: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依現今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相對人即債務人黃俊智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系爭支付命令並已送達於前開戶籍地址,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債務人僅憑其長久工作於馬來西亞,對該戶籍地址送達未生效力實與上開意旨未符。另債務人自稱其並無將「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設為住所之主觀意思亦無長久居住於此之客觀事實,則債務人自不應將其戶籍設於上址,債務人既已將該址設為戶籍地址,自有對該址設為戶籍地址所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認識,對該戶籍地址往後應有信件或公文寄送於此之情形顯有預見可能,縱債務人有廢止住所之意,而不實行離去,抑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是原法院書記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顯有違誤,原裁定竟駁回伊之異議,顯與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同法第521條規定自明。又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如法院書記官已付與確定證明書者,自應為撤銷之處分;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又送達為一切訴訟程序合法進行之基礎,因此,法院應使受送達人得實際收受送達之文書,以保障其訴訟實施權,故所謂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限於民法所稱之住所、居所,或依戶籍法登記之戶籍地、依法令登記之事務所、營業所,即現在實際居住、執行事務或營業之處所亦包含在內。易言之,若不能於民法所稱之住所、居所,或依戶籍法登記之戶籍地、依法律登記之事務所、營業所,將文書交付予應受送達人者,仍應調查其現在實際居、住所、執行事務或營業之處所,於該處所將文書交付,必於不能依前開方法為送達之情形下,始得為寄存送達。又寄存送達與公示送達係不同之送達方法,法院為寄存送達時,限應受送達人於送達時,實際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已查明,僅應受送達人暫時離開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無法當場交付文書予本人,亦無法將文書交予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但可合理期待應受送達人,於依文書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內,會返還該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知悉有法院送達之文書,得至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之情形,始得為之。若應受送達人已離開其原來實際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於短期內將不會返還該處所,亦不知現在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則應以公示送達方式,使應受送達人雖不能直接收受該文書,但仍有知悉文書之機會(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參照),此時,即不得以欠缺公示方法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
三、經查,原法院於99年7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郵務人員係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斯時相對人係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另抗告人陳報相對人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16之3號4樓」。原法院書記官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於99年8月23日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此固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7、14、18-19、21頁)。然相對人自91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即向第三人 張雅惠 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之2」房屋供家人共同居住使用迄今之事實,業據提出張雅惠出具之證明書及以相對人為收件人之93年至99年有線電視繳款單14紙為證(原法院司促字卷71-81頁)。另經原法院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明相對人於99年6月至8月間有無實際居住於上開福豐街或保羅街址之事實,訪查結果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均無居住於上開2址房屋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年6月23日桃警分刑字第1001037934號函暨其偵查隊查訪紀錄表2紙可證(原法院司促字卷64-66頁)。再經原法院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相對人於99年7月7日出境後,及至同年8月12日返台,復於同年月14日出境,同年月18日返台後,再於同年月20日出境,至同年10月11日始入境,且最近5年,每年出境次數約為9次至13次。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6月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82169號函暨檢送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原法院司促字卷49-53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出境國外,且係實際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之2」,並無居住於上開福豐街或保羅街址房屋之事實,堪以認定。原法院不察,於未於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之情形下,即逕對「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及「桃園縣桃園市○○街116之3號4樓」為寄存送達,其送達自不合法,不發生送達效力,迄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並未依法送達予相對人,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全卷查明無訛,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當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原法院書記官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於99年8月23日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容有違誤,嗣於查明後,於100年7月27日處分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