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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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少暉
潘淑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37號、102年度調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邱少暉於民國101年7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安街與晉江街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同向前方之被告潘淑娟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正左轉駛入晉江街,被告邱少暉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與被告潘淑娟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告潘淑娟之左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第五趾骨骨折、左手腕擦傷,及被告邱少暉之右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少暉、潘淑娟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邱少暉、潘淑娟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少暉、潘淑娟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卷第17頁、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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