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28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謝惠珍 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李明臻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面額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之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DY00332號)乙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以面額新台幣390萬元之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DY00332號)為擔保,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已達成協議,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家全字第13號、102年度家全聲字第11號、102年度存字第536號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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