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59號抗告人 周國華 代理人 陳伯勳 抗告人因與 周美惠 間優先承買拍賣標的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優先購買權人,必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始視為放棄,俾保障有優先購買權人之權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始能發生送達之效力,如受送達者非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雖經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本人同居一處而營共同生活之人。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11332建號建物,坐落於債務人 郭萬得 所有同小段5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嗣經債權人 蔡慶華 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4507號執行事件拍賣,拍賣公告備註欄上載抗告人所有之前述建物推定與郭萬得間有租賃關係,並經周美惠於民國99年3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588萬元拍定買受。
姑不論抗告人稱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而非僅為租賃云云,是否可採,抗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得於上開土地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一節,既經原法院認定在案,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應通知抗告人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又查,原法院之優先購買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固以抗告人戶籍地址臺北市○○街○○巷「7號」(下稱現戶籍址)為送達處所,然於99年3月12日由戶籍設於臺北市○○街○○巷「7之7號」之第三人 楊美蘭 簽名代收,此有系爭通知之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99年9月13日木郵字地000000000號簡函及抗告人、楊美蘭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507號卷第107、374-376頁、99年度抗字第969號卷第17、18頁),並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99年度抗更一字第39號卷第10頁),且楊美蘭復於翌日至郵局表示無法轉交抗告人,亦不知抗告人居所,將系爭通知退回郵務機關,經郵務機關於同年月16日以抗告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原法院,此觀前開送達證書及木柵郵局簡函亦明,自難認楊美蘭為抗告人之同居人。況抗告人亦陳稱楊美蘭未將系爭通知轉交伊等語,自難認原法院之系爭通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原法院於99年3月15日固將系爭通知另寄存送達於「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執行卷第108-110頁),惟抗告人主張「社子街」一址僅為其名下房產,自93年7月起即出租第三人開立診所,「環河南路」一址係其於97年7月14日至98年3月4日期間之戶籍地,98年3月14日之後遷往現戶籍址,雖99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5日再度遷往環河南路上址,亦非系爭通知之送達期間,而「吳興街」一址則為其於92年9月12日至97年7月14日期間之設籍處,該處房屋亦於97年6月27日售予第三人,其已於97年7月14日起遷出,故前揭三址均非其住居所或營業所,並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戶籍謄本、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29頁),核與抗告人所述相符。原裁定又以抗告人前曾向原法院陳報上述三址為其居所或營業所云云,然詳查執行卷宗全卷,並未見抗告人就該執行事件陳報上三址為其住居所或營業所之書狀,而周美惠於本件執行程序中所提抗告人97年8月14日之陳報狀自載住居所為環河南路上址(見執行卷第126頁),惟抗告人已陳明僅於97年7月14日至98年3月4日期間設籍於環河南路,系爭通知寄存送達之期間已遷往他址,業如前述,遑論該陳報狀乃抗告人就原法院96年執速字第4313號一案所為之陳報,自難據以認定該址即為本件抗告人當時之住居所。又抗告人於99年3月11日曾具狀聲請閱覽本件執行卷宗,並於該狀內明載:「鈞院九十八年司執速字第五四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頃據他人轉告業經拍定在案。聲請人係本件受執行標的地上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法就系爭標的應有優先承買權。為瞭解案情,俾便依法承買,敬請賜准閱以利進行」(見執行卷第111-113頁),已陳明係經由他人轉告始知悉系爭土地業經拍定,非因收受系爭通知而得知。縱抗告人嗣後得經由閱卷方式得知系爭通知,此與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通知並不相同,尚無從取代執行法院應為之通知義務,自不能以抗告人由其他方式得知系爭通知,進而推認抗告人已收受執行法院所為優先購買之通知,或開始計算其得主張優先購買之期間。至抗告人於99年3月23日提出民事緊急聲明異議狀,僅就執行法院於拍賣期日前未依法通知其到場,致其未於拍賣期日前籌款以主張權利等情加以爭執,縱未提及系爭通知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或因不諳法律之緣故,亦不應遽認系爭通知已合法送達。
三、綜上所述,系爭通知於99年3月12日經郵務機關以抗告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原法院,99年3月15日之寄存送達亦非合法,且執行法院嗣後亦未補正通知,則抗告人對於上開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10日期間,尚無從起算,自難認抗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原裁定認系爭通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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