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慰問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32號上訴人 王銓鑫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一)訴訟程序部分:參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須先由被上訴人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後,始得給付,是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合併提起請求損失補償部分,殊非不合,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二)實體部分:行政院未依法規定逐年廢止前一年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反而作為編列次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依據之行為,即賦予注意事項之發放規定及發給標準具有存(連)續性之行政慣例之法效果,復經立法院逐年審核通過成為措施性法律,則該具存(連)續性之行政慣例即具等同法律之功效,對行政院有拘束力。是行政院於66年、78年、86年作成注意事項變更時,因未依法規定先予廢止原注意事項即有行政裁量濫用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之瑕疵,是86年變更注意事項即屬違法。又行政院令被上訴人於99年改依其違法之86年注意事項之發放規定及發給標準,更為新授益(給付)行政處分,即生撤銷97年度以前已賡續行37年之61年令頒注意事項核發年終慰問金之合法行政處分,並生減發年終慰問金之法律效果,該行政行為即有行政裁量濫用之違法。另注意事項既非「逐年訂定之行政規則」而為具等同法律功效之法規命令或行政慣例,則上訴人據此「主觀公權力之規範面向」提起行政訴訟,即符合現行行政訴訟法制原則。然原審法院為判斷時,未能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正確掌握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復擷取與判斷基礎無關聯之言詞陳述作出臆測,顯有違論理經驗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次,被上訴人依未廢止之61年令頒注意事項之發放規定及發給標準,將年終慰問金依預算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編列為經常支出,呈報行政院核准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經立法院審核通過公布完成立法,成為措施性法律,就相同事項為相同處理計37年,足以形成人民主觀上信賴其為「經常性給與」而非「臨時性給與」。原審法院未能依預算法審斷年終慰問金之屬性為「經常支出」,逕擷取被上訴人之主張作為評價基礎,實有違預算法第2條、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及論理與經驗法則。是上訴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96條及第201條規定,主張原審法院應撤銷新授益行政處分,並令行政院及被上訴人恢復按照「原支退休俸額」乘以1.5倍核計發給退(除)役將級支領退休俸人員年終慰問金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失補償,理應允許等語。
三、經查,原審已論明行政院基於主管機關地位訂定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作為規範下級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一般性規定,實為法律規範之前之過渡性行政規則,其合法、合憲性自應予承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對於請求損失補償之爭議不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可向行政法院逕提一般給付訴訟,上訴人以其曾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被上訴人回函對此未為准駁,應作為而不作,而經訴願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種類選擇已非正確。而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係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配合政府年度財政狀況而發給之福利性質之非法定給與,由行政院逐年訂定發給注意事項後,由下級機關依該注意事項每年核定分別發給,是每一年度核定發給年終慰問金,均為單獨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99年核定上訴人98年度年終慰問金之行政處分,係依據9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僅發生上訴人得領取98年度年終慰問金若干金額之法律效果,並不生撤銷97年度以前已核定年終慰問金之法律效果,核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情形。而年終慰問金係配合政府年度財政狀況而發給之福利性質之非法定給與,尚難認年終慰問金應依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原規定」發給。本件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恢復按照「原支退休俸額」乘以1.5倍核計發給退(除)役將級支領退休俸人員年終慰問金之主觀公權利之依據與理由。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審,泛言原審法律論斷有違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