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簡字第328號上訴人 汪麗華 即被告之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田崇翔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3月1日102年度交簡字第3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於簡易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自明。從而,被告之母若非屬法定代理人,並無上訴權,其提起上訴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無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之情形,且無從補正,同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意旨可茲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汪麗華雖係被告田崇翔之母,惟被告犯罪時已成年(42歲),又無其它法定事由可認上訴人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