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聲請人 李妙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妙娟與收養人 李許敏連 (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民國63年11月2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段○○○巷○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妙娟自幼為收養人 李桂興 、李許敏連所共同收養,惟李許敏連於民國(下同)63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李許敏連間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法第1080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李妙娟到庭陳稱其養母李許敏連於聲請人幼時即63年11月28日過世,其養父李桂興另娶曾取為妻,而聲請人實係由養父與曾取共同撫養長大,故欲終止與李許敏連間收養關係以便另由曾取收養等語,而其養父李桂興亦到庭陳稱同聲請人所述,且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足認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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