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2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5月12日1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93年5月12日11時20分至93年5月12日15時許為警查獲拘禁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5月12日11時20分許,在友人 楊淑君 位於臺北市○○○路○○○巷○○號7樓之2住處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1紙。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77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犯罪之手段、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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