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被告 喬利華 CHAOW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與泰國男子即被告
於泰國結婚,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灣地區之台北縣○○鎮○○街○○巷○號四樓,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爭吵後,竟毆打原告造成左手背部腫脹,並將原告咬傷,此後即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為此爰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居留外僑查訪記事記錄、公告報紙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美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是有關本案所涉兩造離婚效力之爭議,自應依吾國民法之規定,應屬至為明白。
經查:
(一)本件兩造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王美玲到庭證述在卷。
(二)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無故離家,未告知行止之事實,參以內政部警政署為函復本院查詢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警署資字第○九四○○一六○一四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入境後未再出境,惟仍行蹤不明,原告已向被告住居所所在地三峽分局外事組報案協尋,經警方受理終止被告居留展延,此有原告所提之居留外僑查訪記事記錄在卷可稽;證人即原告之母亦於九十四年五月時日到庭證稱:「被告自去年九月兩造因為吵架被告就離開」,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復參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渠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於婚後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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